第168章 草寇与冠军(二十八) (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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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或者情节恶劣,可以评价为寻衅滋事罪。比如随
意殴打他人导致一人轻微伤,另外强拿硬要 900 元,
很显然比强拿硬要 1000 元要严重和恶劣,所以应当
评价为寻衅滋事达到情节严重。而后者认为,应当恪
守罪 刑 法 定,寻衅滋事罪条款的四种类型,都 有
“……的”表达,都是罪状的表述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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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完
整的犯罪构成,应当分别评价。只有在合用诸如“情
节严重”、“情节恶劣”或者“情节较重”项前规定的情
况下,才能够综合评价。笔者赞同单独评价的观点,
因为不符合完整评价的条件,完整评价的前提是各种
行为方式融合在一个犯罪构成里,即便是疏漏或者缺
陷,也是罪刑法定和人权保障必须付出的代价,一旦
综合评价,明确性原则指导下的四种类型行为将变得
模糊,“口袋罪”的不良后果将如影随形,是以破坏罪
刑法定原则去追求所谓的个案公正。笔者认为这是
对法治的坚守,有时也确实需要为法治作出牺牲。进
言之,对于是否允许整体和综合评价,有原则就有例
外。重行为评价为轻行为,复合行为评价为单一行为
常常是必要也是允许的,在寻衅滋事数种行为并存的
场合,同样能够得到运用。比如甲某随意殴打他人一
次,情节不恶劣,使用轻微暴力追逐拦截一次,情节不
严重,使用轻微暴力强拿硬要一次,情节不严重,甲某
的第二次和第三次行为可以评价为两次单一的随意
殴打行为,这样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自然可以成
立寻衅滋事罪。在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中同样
存在类似的情形,在同时存在“非法活动”、“营业活
动”和单纯“归个人使用”情况下,分别单独评价不构
罪时,“非法活动”可以评价为“营业活动”,“营业活
动”可以评价为“归个人使用”,进而综合评价。
相关竞合关系罪名的区分
长期以来,区别寻衅滋事罪和其他犯罪一直困扰
着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追根溯源,在于学界提出的区分标准法律依据不足,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在学
界归纳出的区分标准中常常使用寻衅滋事罪“一般”
的表述,诸如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其他犯罪,“一
般”分别是什么情况,这种标准带来的问题是,特殊
情况下,仍然有成立寻衅滋事罪或者其他罪名的可能
和空间。故而,笔者的建议是立足于刑法规定的犯罪
构成,同时结合补充性辅助地位的观点,对相关犯罪
行为进行定性处罚。申言之,首先要准确把握其它相
关罪名犯罪构成,在某个行为不构成其他有关罪名的
情况下,具有补充性质和堵漏作用的寻衅滋事罪才有
得以适用的可能和机会。当然这是基本原则,允许的
例外就是在一个案件确实符合几个犯罪构成,属于亦
此亦彼的情形,确实、明显需要在三到五年之间判处
刑罚时,可以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选择寻衅滋事
罪,这是例外。适例就是随意殴打致四人以上轻伤,
选择寻衅滋事罪判处四年左右比较合适。这个例外
实质上和颇受诟病的“量刑反制定罪”是有根本性区
别的,